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陳○安(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蓁
法定代理人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蓁與被告陳○安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陳○蓁變更為被告陳○安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安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陳○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安(下稱陳○安)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被告陳○逸、陳○蓁(以下分別稱陳○逸、陳○蓁)均為陳○安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上記載陳○安之法代理人陳○逸、陳○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陳○安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分別以陳○安、陳○逸、陳○蓁等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50元及其中89,65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發給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經原告多次對陳○蓁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最終經臺北地院109年司執福字第39339號在系爭債權憑證上附記執行情形在案。然而,陳○蓁曾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06年3月27日止,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89,617元,前開財產應為陳○蓁之責任財產。嗣原告對陳○蓁聲請前開強制執行過程中,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三商美邦人壽之書狀,始知悉陳○蓁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陳○安,陳○蓁前開無償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讓予陳○安,致陳○蓁之責任財產減少,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已查無陳○蓁之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陳○蓁前述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三商美邦人壽之書狀,始知悉被告陳○蓁上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於同年9月9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年9月19日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商美邦人壽110年3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系爭保單之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與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三商美邦人壽前開陳報狀時,始知悉陳○蓁與陳○安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情事,則原告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陳○蓁之系爭債權,業經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臺北地院核發且多次換發債權憑證,又陳○蓁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截至106年3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89,617元。嗣陳○蓁於108年間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竟仍於108年9月1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陳○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106年3月27日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9274號陳報狀(內含陳○蓁之保單扣押資料)、三商美邦人壽108年7月9日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聲明異議狀、三商美邦人壽110年3月25日陳報狀(含系爭保單之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106年3月31日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㈣、陳○蓁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陳○蓁之債權人甚明。又陳○蓁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截至106年3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89,617元,依前揭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陳○蓁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且具有實質權利之責任財產,嗣陳○蓁於108年9月19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安,乃屬處分其責任財產,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至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須要保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與債權人能否撤銷害及債權之變更要保人行為之訴訟上利益無涉。再查,陳○蓁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安時,陳○安年僅12歲,且為陳○蓁之未成年子女,亦有陳○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陳○安有給付陳○蓁相關對價之能力,堪信原告主張陳○蓁前開行為乃屬無償,且將使陳○蓁之責任財產積極減少,併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乙節屬實;參以,陳○蓁名下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陳○蓁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蓁、陳○安間於108年9月19日就系爭保單要保人由陳○蓁變更為被告陳○安之行為,並訴請陳○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原狀為陳○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安(於108年9月19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陳○蓁)
陳○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