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7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林禹威 即基河干貝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及回執、債務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