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范瑞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387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萬3,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又查原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既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前揭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