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璟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璟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莊璟鵬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勞役之罪,茲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
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為罰金2萬8千元,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7千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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