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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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8號、第1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成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義銘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母親要匯錢給他,需借用林義銘帳戶云云,經林義銘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林義銘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明新樂寓社區,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彭成佑,彭成佑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物品買賣交易平台上,使用彭成佑開設之暱稱「 王文斌 」帳號,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賣4種工具之資訊,使 林秋宗 閱覽該信息後陷於錯誤與彭成佑使用之「王文斌」帳號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5,000元價購,林秋宗旋依彭成佑指示,於當日下午7時33分許,先匯部分價款8,000元,至彭成佑向林義銘借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彭成佑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7-11超商明新門市,將該8,000元現金領出,嗣因彭成佑未能交付上開工具,林秋宗始知受騙。
二、彭成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凱麒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母親要匯錢給他,需借用徐凱麒帳戶云云,經徐凱麒同意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彭成佑後,彭成佑隨即於同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二手物品買賣交易平台上,見 吳柏翰 貼文欲購買相機鏡頭1個之資訊,遂以彭成佑開設之暱稱「 陳皓皓 」帳號向吳柏翰私訊,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賣,使吳柏翰陷於錯誤與彭成佑聯繫,雙方透過私訊方式談妥以1萬4,000元價購,吳柏翰依彭成佑指示,於當日匯款1萬4,000元,至彭成佑向徐凱麒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彭成佑商請徐凱麒一起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7-11超商明新門市,由徐凱麒持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後交付彭成佑,嗣因彭成佑未能交付上開鏡頭,吳柏翰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秋宗、吳柏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9頁),核與告訴人林秋宗、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義銘、徐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下稱12394號偵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6頁、第54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9548號偵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第47至50頁、第66頁),並有告訴人林秋宗、林秋宗之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向證人林義銘、徐凱麒借用帳戶時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GOOGLE街景圖1份、第一銀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31號函及其檢附之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499號函及其檢附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2394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9548號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上揭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告訴人吳柏翰於偵查中指述,其係先行張貼文章表示徵求相機鏡頭後,被告方私訊與其聯繫而施詐(見9548號偵卷第49頁),是此部分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綽號「王文斌」、「陳皓皓」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王文斌」、「陳皓皓」2臉書帳號均係由被告自行開設使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難認有其他共犯存在,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秋宗達成和解,但尚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遭羈押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對告訴人吳柏翰詐得之1萬4,000元部分,為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林秋宗詐得之8,000元部分,被告固因犯罪取得該價金,然其與告訴人林秋宗已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給付,然告訴人林秋宗往後已可憑和解筆錄執行被告之財產。是仍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從而,本院認被告既與告訴人林秋宗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