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吳蓉蓉 被上訴人 趙幼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來被上訴人加到7,500元,還跟我說到3月到期才可搬走,我在3月搬走時已交2次房租,4月份租金被上訴人不退給我,當初已匯2個月的房租費,現在又叫我付2個月的房租、水電費總共25,000元,自無理由;被上訴人還偷走我護照內的4,500元、個人文件、文憑及一堆書本,又趁我不在時將鐵椅、手機、鞋子等拿去丟掉,上訴人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此外,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請清潔工、水電,還怕繳稅一向不寫身分證,說有監視器也不打開給我看,在在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2個月租金,不得再要求房租、水電費,又偷走其護照內財物、文件及物品等,表示被上訴人不可採信云云,然綜觀其上訴理由,乃均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溢領租金、有無取走其財物及被上訴人是否可信等情節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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