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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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科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莊讓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被告黃科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屬於莊讓所有、當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VIV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現場。 嗣莊讓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科育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云云。2告訴人莊讓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366 號(111.04.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33 號判決(111.04.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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