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韋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蕭元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嗣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㈣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告訴人甲○○○、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搬家幾次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忘記何時不見的,我在108年1月份有用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存摺是我請兆豐銀行補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甲○○○之友人「 麗華 」,撥打告訴人甲○○○之電話,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商定借款2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文山木新郵局臨櫃辦理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又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佯稱係告訴人丙○○之姪女,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希望商借14萬元周轉(後來商定借款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大華郵局臨櫃辦理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甲○○○、丙○○匯款並進而提領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然而,此究僅足證明被告所持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甲○○○、丙○○將金錢存入並提領之工具,且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設定之密碼亦已遭該集團成員知悉等情,至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與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在108年1月份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觀諸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確有在108年1月9日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足見被告所辯屬實。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尚難僅以前揭告訴人甲○○○、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行為。㈣公訴意旨固指稱:從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遭竊或遺失,渠等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在此認知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冒無法取得詐欺贓款又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前開論理,固亦非無見。然而,在現今社會,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代為保管或將密碼告知至親好友之情況,並非難以想像,故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人並非絕對就是帳戶所有人;況車手在使用提款卡前,必先測試該卡是否可以正常存提款,故亦不會出現公訴人所稱無法提領贓款之情形。公訴意旨以上開推論認定本案被告既為帳戶所有人,即必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猶尚嫌速斷。
㈤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在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一個月可
以賺3萬元等語,已就提供帳戶之報酬具體陳述,就其可具體說出3萬元金額觀之,顯非隨口胡亂陳述,應係確有其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信。然查,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智能障礙,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酌被告陳述內容(詳後述),其是否具有一般人之正常陳述能力,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先主動陳述「我一個月不可能賺這麼多錢3萬元」等語,受命法官遂訊問被告上開陳述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因被告未為具體回答,受命法官為確認被告真意,進而訊問「是否有人跟你說提供帳戶可以賺3萬元,你就把帳戶提供出去?」,被告始為肯定之答覆,是被告並未主動提及提供帳戶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且被告隨即又陳述「(問:是誰跟你說這些話?)詐騙集團,他們打給我我就接起來,它們自稱是我父親或母親,但我實際上父母已往生,他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提供帳戶」、「(問:你是怎麼把帳戶交出去的?)我們搬家的時候存摺掉了,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的錢轉進來,那時銀行說帳戶被凍結」等語,是被告始終未陳述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其所述前後情節似有矛盾之處,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陳述是否實在,亦有相當疑義,本院實難以被告前揭陳述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甲○○○、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行為,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1月4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㈡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丁○○於108年1月3、4日,假冒被害人丁○○友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支付貨款急需用錢,要借款周轉云云。於108年1月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甲○○○之友人「麗華」身分,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誆稱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木新郵局,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3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丙○○姪女身分,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誆稱急需借款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大華郵局,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