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均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591號偵查卷第
29、3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