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易科罰金」應予刪除;第8行之「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第11至12行「...內之某時」後,應補充「(須扣除甲○○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第13至14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201房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甲○○於100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於犯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施用時間係在採尿前8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及燈泡各1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時1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已使用過之燈泡各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已使用過之燈泡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已使用過之燈泡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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