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者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潭興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郵局及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3張金融卡隨即流入詐欺者之掌握。嗣該詐欺者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①先於110年12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昱晴 ,冒稱為明洞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對其佯稱:伊購買之女性用品因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王昱晴提供金融帳戶,替其操作將帳戶凍結至00點,以免被扣款云云,致王昱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陳雅惠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中,嗣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昱晴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宛容 ,詐稱:其會員帳號遭誤升為VIP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謝宛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6元(另支出手續費12元)至陳雅惠郵局帳戶;於同日20時4分、20時18分及20時41分,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萬9123元、2萬9985元及1萬元(每筆另各支出手續費15元)至陳雅惠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36分、20時37分及20時38分,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985元、9986元及9987元至陳雅惠國泰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昱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謝宛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雅惠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辯稱:伊是上網購買衣服,後來對方要求伊趕快匯款,後來又說乾脆伊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直接從伊帳戶領款後連同衣服一起寄給伊,所以伊就寄提款卡給對方了,伊也是受騙等語。
二、查本案之郵局、國泰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潭興店,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共3張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3張金融卡隨即流入詐欺者之掌握。嗣該詐欺者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王昱晴、謝宛容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王昱晴、謝宛容均陷於錯誤,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晴警詢(111偵18529卷第13至17頁)、謝宛容警詢(111偵17090卷第21至26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昱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3張(111偵18529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630號函及檢附被告陳雅惠申辦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8529卷第45至53頁)、告訴人謝宛容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111偵17090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謝宛容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4張(111偵17090卷第75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4147號函及檢附被告陳雅惠申辦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7090卷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977號函及檢附被告陳雅惠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1偵17090卷第97至105頁)、被告陳雅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11偵17090卷第107至109頁、第144頁)、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111偵17090卷第142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17090卷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2158號函(111偵17090卷第15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初我上網購物,買了一件衣服,後來
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趕快匯款,後來說乾脆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從伊帳戶領取款項後連同衣服一起寄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了。(問:寄提款卡給對方與轉帳比起來,何者對方能較快收到錢?你覺得對方要你寄提款卡給他合理嗎?)轉帳,不合理,但他一直催我,又不給我帳戶,一直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我沒想那多就寄給他了」(詳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去年12月17日網路臉書上訂購衣服,約2000多元,我沒有轉帳功能,我提款卡只有領錢功能,對方跟我說把卡片寄給他,跟我說有一個包裹件號,所以我連密碼也給他,(問:你只有交付一張卡片?)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及郵局。(問:一件2千多的衣服,為何要交3張提款卡?)對方說我一張卡片裡面沒有錢的話,可以用其他張付款。(問:你寄出3張卡片之前,是否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只知道國泰世華有2100元。(問:那2100元不夠付衣服的錢?)夠」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既認為對方要求寄提款卡之作法不合理,卻仍將其提款卡寄出,已有可疑;況且其明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已足夠支付其網路購物所需支付之金額,被告卻將其餘2張帳戶內款項不多之提款卡一併寄給對方及告知密碼,更令人匪夷所思。按網路購買商品乃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然要求買方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再由賣方自行以買家提款卡領款付帳,並非合理及安全之交易模式,此乃一般正常之人均知之道理,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工程安全工作(詳本院卷第56頁),自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常識,豈會不知對方之要求顯不合理且有可疑,其仍為前揭行為,再自稱也是受騙者,實無可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於案發之際從事工程安全工作,且持有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了解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而被告所辯極不合理,已詳如前述,顯然被告將其提款卡提供對方使用,且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資料,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昱晴及謝宛容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之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為
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王昱晴、謝宛容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者向被害人王昱晴、謝宛容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安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者之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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