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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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訂信用管理秘書服務委託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
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法人,
且訴訟標的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依
首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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