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許煥尚
龍有墩 王有達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被告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魏明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626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工作物(下稱系爭溝渠)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227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剷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227元。陳述:
㈠請求拆物還地部分: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101年間分割自同段399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217地號)土地。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於88年間,原擬在附近之圳南段
816、817地號國有土地上修築振興排水,因該2筆土地已遭他人占有使用,其竟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55平方公尺範圍設置系爭溝渠,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水利會曾以102年7月24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溝渠所在之振興排水分線,其渠道更新改善、維護管理係由被告縣政府所辦理等語,則被告縣政府於被告水利會設置系爭溝渠後予以接管,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2.被告水利會曾於94年間發放系爭土地之93年度租金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張吉村 ,可見該被告持有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檔案,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以94年6月13日彰水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溝渠非其管轄云云,自非可信。
3.被告縣政府為系爭溝渠設置後之接管機關,對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情形甚為明瞭,然其104年2月1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溝渠之最初設置機關、設置時間為何,設置目的與水利法是否相關,是否屬於其依水利法所管理維護並支出管理維護費用等項,均避重就輕,其內容應屬推諉之詞。
4.被告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謂系爭土地現況供作振興排水使用,同段399地號土地現況供作振興排水旁道路使用,因該道路前、後無道路銜接,均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則其於本件改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可採。
5.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600元,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1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1,428,405元即申報地價年息6%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亦每年獲有相當於租金95,227元即申報地價年息6%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同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按時繳納地價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拒絕出具免稅證明,顯有不公。
2.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被告水利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依79年6月彰化縣區域排水現況排水系統調查報告、83年12
月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畫調查報告、93年5月彰化縣排水分類普查報告(下合稱79至93年排水報告),振興排水分線之屬性為區域、山地排水,非被告水利會管轄之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又無公告管理單位,依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係由縣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事務,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皆由被告縣政府為之。又系爭土地附近另有鎮興排水,其寬度小於振興排水,前者經公告為區域排水,後者則否,被告水利會曾向被告縣政府反應,未獲處理。
㈡被告水利會於94年間發放系爭土地之93年度租金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張吉村,係因土地早期曾作為振興排水水路,後因該筆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且該水路並非被告水利會管轄,已停止發放。
㈢系爭溝渠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應予以繼受。
被告縣政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水利會102年7月24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
爭溝渠之更新改善、維護管理係由被告縣政府所辦理云云,並非屬實。振興排水分線既具有農田排水性質,被告水利會又於94年間發放租金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吉村,可見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設置,又依網路上之聯合報新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均曾維修振興排水,自不能因被告水利會事後片面主觀認為非其管轄,遂謂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改由被告縣政府為之。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修築之振興排水,則被告
縣政府自非無權占有人,又被告縣政府104年2月1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被告縣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法之精神及減輕洪水災害、防止水患之目的,可依水利法及地方自治法管理維護,如有嚴重淤積或護岸損壞之情形,考量人民生命安全並本於地方自治精神,仍將協助清淤維護或辦理搶險(修)事宜等語,並未自認對於系爭溝渠有更新改善、維護管理之職責,亦未自認對於系爭溝渠有拆除之權能。
㈢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不以既成道路為限,既成水路亦得成立
該關係。系爭溝渠設置年代久遠,甚早於原告主張之88年間,且原告於設置之初未為反對之表示。雖系爭溝渠非屬被告縣政府管轄之區域排水,然其上游主要係承接八卦山風景特定區之山洪排水,下游流入石筍排水支線,已形成公用排水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不大,然系爭溝渠
為公用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倘予拆除,將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原告請求拆物還地部分,應屬權利濫用。
㈤被告縣政府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屬過高。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101年間分割自同段399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21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溝渠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4.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工作物,惟該範圍內未有設置人之告示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
㈢系爭溝渠屬於振興排水分線,未經公告為區域排水(本院卷第85、114、116頁)。
㈣被告水利會曾於94年間發放系爭土地之93年度租金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吉村(本院卷第100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被告設置或管理維護?㈡系爭溝渠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溝渠並返回土地,是否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正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置系爭溝渠,被告水利會曾於94年間發放系爭土地之93年度租金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吉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水利會既以104年6月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土地早期曾作為振興排水水路,後因所有權已經移轉,且該水路並非被告水利會管轄,已停止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依上開規定,已足認被告水利會自認系爭溝渠係作為振興排水水路,因而由其發放租金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信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所設置,否則當無發放租金之必要。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有無變更、振興排水是否被告水利會依法令之管轄範圍,均無礙於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所設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所設置之事實,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之4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第6條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是區域排水應由經濟部公告,且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又其為縣管區域排水者,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縣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經查:系爭溝渠屬於振興排水分線,未經公告為區域排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溝渠自非縣管區域排水,尚難徒憑被告水利會102年7月24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頁),認被告縣政府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縣政府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縣政府所管理維護,容屬無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解釋理由書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依相同之價值判斷,公用地役權亦得適用於供公眾使用之排水,即既成水路。又既成道路或水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系爭溝渠屬於振興排水分線,已如前述,依79至93年排水報告,系爭溝渠當時業已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係於88年間始設置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溝渠既歷時久遠未曾中斷,並係供排水之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設置之初又未予阻止,堪信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上說明,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而負有容忍之義務,且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被告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謂系爭土地「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未斟酌既成水路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院當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以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會所設置,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請求拆物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惟系爭溝渠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