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查獲經過:「鄭宇崴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該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橋樑直線道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
右側超車不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狀況,暨衡及雙方未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鄭宇崴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崴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山橋上,前方有1輛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橋樑直線道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超車,且超車應於前車左側超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上開貨車右側超車,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該貨車右方靠邊騎乘自行車之 洪林川 ,造成洪林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林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林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2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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