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DUNG(中文姓名:阮越勇)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4、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 ○○ ○○(即阮越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丙○○ ○○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越勇)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入境我國後,在0000000000(下稱A 女,姓名年籍詳卷,88年1 月底生,案發時恰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內之工廠擔任木工(工廠名稱、地址均詳卷),因此認識A 女。後阮越勇因對A 女心生好感,於得知A 女之臉書帳號後,便開始使用臉書之個人訊息功能,傳送訊息給A 女,A 女對阮越勇亦漸生好感,遂與阮越勇透過翻譯軟體交談,二人因此漸生情愫。嗣於104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阮越勇向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要剪頭髮,但不知何處有理髮廳,A 女之母因不知阮越勇與A 女當時正在私下交往,遂請A 女騎腳踏車帶阮越勇前去剪髮。阮越勇帶同A 女前往其當時居住之公司宿舍(即A 女之父提供給阮越勇之住處,位於彰化縣內,地址詳卷),兩人先在宿舍附近巷子內擁抱、接吻後,A 女再跟隨阮越勇進入宿舍內,而阮越勇知悉A 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萌生與之性交之犯意,與A 女擁抱、親吻,讓A 女躺在房間床上,在不違反A 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抽動後射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而A 女因思及自己未滿16歲,自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又擔心在沒有採取避孕措施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有可能因此懷孕,仍待在阮越勇宿舍內,要求阮越勇開啟無線網路使用與之商談此事,待回到家中後,遲未吃晚餐,舉止有異,經A 女之父母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自應予保密而不予記載;另本件犯罪行為地即被告阮越勇之宿舍,據被害人A 女之父於偵訊陳稱該處位於其祖厝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A 女家中經營工廠之名稱與地址,若完全揭載,則被害人A 女之人際圈恐藉此推知其真實身分,皆核屬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亦應依前揭規定隱諱之,均先敘明。
二、證人A 女、A 女之母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於104 年1 月26日、同年月27日偵訊時皆尚未滿16歲,本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且全程有社工或其父在場陪同;又公訴人所執證人A 女之父於偵訊具結證述,待證事實為被害人A 女與被告外出返家後神色有異及哭泣之情緒反應、被告阮越勇之平日出缺勤正常及案發後短暫失聯之情形等節,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公訴人實非用其重複轉述A 女之被害經過,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況無證據顯示A 女之父證述時受違法取供而真意遭扭曲;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 女、A 女之父之偵訊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遽認證人A 女、A 女之父於偵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而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越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互有好感,相加臉書帳號為好友,藉翻譯軟體傳訊交談,案發當日伊帶被告要去理髮,被告和伊先到宿舍外巷子親吻、擁抱,接著伊跟被告進去宿舍後,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4 頁)。且查:
(一)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至醫院採證、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外陰紅腫一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彌封袋);所採集跡證送鑑定發現被害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初步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可以之進行非確認性之初步檢測),再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P30 為人類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可以之鑑定精液是否存在),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來自被告阮越勇唾液之檢體核對,15組型別均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可佐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有射精一節無訛。
(二)被告持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存有其與A 女相摟面對鏡頭微笑之相片、以及A 女面露笑容之獨照,係A 女以臉書傳給被告,業經證人A 女於審理證述相摟的照片是被告拍的,其他單獨自拍照片是伊自己拍的,被告跟伊要照片,伊就用臉書傳給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件見彌封袋),可佐被告供稱、A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渠等互有好感,曾有親吻、擁抱等親匿舉止乙節有據。
(三)A 女是88年1 月底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4 年1 月24日案發時恰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稱:
「我曾跟被告提過,自己在臺中就讀五專一年級,被告知道我的生日及年份,因為被告說他是西元0000年生,我回覆自己是西元0000年生,被告好像也說過要幫我慶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可知A 女曾告訴被告其自己在臺中求學,以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佐以被告與A 女間互動親匿程度,被告對於A 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應有所悉。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內外環境照片8 張、標示被告工作地點、住處與外出搭乘公車站牌之google地圖1 紙、現場圖(即宿舍內平面圖)1 張(以上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案發現場外觀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51頁,原件見彌封袋)在卷可稽。以上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不顧A 女之反抗與制止,強脫A 女之內外褲,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床,再將陰莖進入A 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云云,則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一)證人A 女固然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進到宿舍被告就強行從我後面抱住,開始親我,脫我外套,再把我推到床上,這段過程我都有反抗,但他不理會,一直壓著我。後來他一手壓制我,用手跟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一手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長褲、而且沒有因此被拉破),然後他也脫掉他的衣服及褲子,直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性器官後還有射精,我一直制止他但就是不停下來,當他推我去床上時,我就開始抵抗」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正、背面、第48頁背面);審理時復證稱:「進到宿舍後,被告叫我坐著就開始親我,我有推他,但他繼續親,然後把我撲到床上,我說不要,因為他要脫我的褲子,我有用手抵擋他,我一直說不要跟一直推他,但他都沒有停下來,他脫掉我褲子,也脫掉他自己的衣服跟褲子,對我性侵。被告要脫我的緊身長褲時,就把我的手壓住在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用身體壓著我,讓我沒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正、背面)。被告阮越勇似以強暴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二)惟A 女亦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究竟何關係?)我把他當一個很好的人。……(問:被告辯稱,妳曾經與他親吻,擁抱,是否為真?)是。(問:這些事情是否他強迫妳?)在工廠他都偷摸一下,偷抱一下,我本想推開他,他就自己走了。(問:這些行為是否你默許的?)是。(問:所以妳對被告是有好感的?)對。……(問:之前為何刻意隱瞞妳對被告有好感,而且曾跟他有一些肢體接觸的事實?)我怕被罵。」(見他字卷第48頁正、背面)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般相處的時候被告就對妳有比較親密的舉止嗎?)有時候會摸我的臉。(檢察官問:會抱妳或是有其他的肢體接觸?)有時候會摟腰。」(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問:
妳媽媽是否知道妳跟被告之間有用FB聊天跟肢體接觸的行為嗎?)我媽知道我跟他有在聊天,但是不知道有肢體接觸。……(檢察官問:在那個時候妳為什麼沒有跟爸媽說?)我不知道這樣是對還是不對。」(見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辯護人問:為什麼妳第一次在警察局說妳跟被告只有簡單的聊天,不算是朋友,但是之後在檢察官
1 月27日偵訊時才改稱妳把被告當成一個很好的人?)因為那時候我怕被我媽罵。」(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辯護人問:被告說在進去宿舍之前,妳們就已經先騎到一個巷子內接吻,是否屬實?)他騎到那裡,我跟著騎到那裡,有接吻。(辯護人問:接吻之後他才帶妳去宿舍是嗎?)對。」、「(辯護人問:被告說在此之前已經有發生發與妳擁抱接吻的行為,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佐以前述被告SAMSUNG 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出之照片4 張。足見被告與A 女平時相處有比較親匿的互動,且A 女因怕父母責罵,故隱瞞其與被告之關係,案發當日A 女與被告在抵達宿舍前,先於巷內有擁抱、接吻行為,A 女再跟隨被告進入宿舍內,未見強迫A 女入內之事。
(三)細繹上述A 女證述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之情節,被告係以身體或是手壓制在A 女身上、欲脫A 女緊身長褲時也將A 女的手壓在床上,令其無法動彈。再觀諸宿舍內部照片及平面圖(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空間相當狹小,且床邊緊靠牆角,又緊置冰箱、以木板疊置充用之電腦桌、雜物櫃,且被告在木工工廠工作,為年近20歲之男性,A 女為將屆16歲之在學學生,則於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之情形下,證人A 女若以其自述之上開方式抗拒,其身體理應有多處傷痕,或是緊身長褲因較難脫下而於強脫時有破損情形,惟依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 女之頭、頸肩、胸腹、背臀、四肢等部位均無受傷;A 女亦陳稱衣物無破損情形。是A 女指述被告施以強暴手段對之為性交行為,難有佐證。
(四)再觀察被害人A女事發後之反應:
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發生性行為後,A 女請我開無線網路給她,其實她的手機也有網路,但是我的手機網路比較強,所以她接我的網路,還待在宿舍那邊一陣子。」(見本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等語;參以A 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開無線網路給我用,那時候我跟她說我好像會懷孕的樣子,他好像說不會,要我吃避孕藥,我請他開無線網路給我用,是為了跟他說這件事情,講完後就馬上回家」(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性交後,A 女仍待在原處要求被告開啟並使用無線網路,與被告商談恐有懷孕風險一事,堪認屬實。
2.本院將被告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送鑑定截取臉書訊息圖片,案發後被告與A 女間之交談略以:
A 女「Yes 」;被告「幫我、救我」;A 女「我不知道」並傳訊3 個哭泣的小臉;被告傳訊1 個哭泣的大臉;A 女「你在哪裡」;被告「彰化火車站、害怕」並傳訊1 個哭泣的大臉;A 女「有人可能會抓你、我的家人、你的家、警察在等待你」;被告「救我」;A 女傳訊1 個哭泣的大臉;被告「你幫我跟警察講」;A 女「你把照片給任何人」;被告傳訊3 個哭泣的小臉;A 女傳訊3 個緊張冒汗的臉「你走?」;A 女打電話但是被告未接;被告「我已經被抓」;A 女傳訊1 個擔心冒汗的臉;被告發1 個吹口哨的大笑臉(此訊息為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訊問被告時勘驗其行動電話誤觸送出);A 女「怎麼辦?」;被告「已經被抓了、你是不是自願有跟我發生關係??」(此訊息為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訊問允許被告傳訊)。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所附FB MESSENGER訊息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10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在卷可稽。在上揭對話傳訊內容中,A女在被告發出求援意思後,發送哭泣、擔心、緊張冒汗表情之圖樣,甚且主動告訴被告,家人已報警,警察在宿舍守株待兔之訊息,而被告請A女向警察解釋時,A女也告知被告可將照片給人、叫被告走等方法,並撥電話欲與被告聯繫,在得知被告遭拘捕後,又主動問被告怎辦。A女此間未表達不耐煩、憤怒或指責之語。
3.又查A 女返家後,遲未吃晚餐,舉止有異,經父母詢問始哭訴遭被告欺負等節,業據證人A 女之父於偵訊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且A 女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對被告有好感,但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年齡是一個問題……」(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問:案發後妳向父母告知此事,是擔心自己因此懷孕,還是不甘心被告對你實施性行為?)都有。」(見他字卷第49頁)等語,參以A 女未滿16歲尚在學之背景,社會經驗有限,其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尚未臻成熟,自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是以,A 女思及自己未滿16歲,自知身心發展未成熟,又擔心無避孕措施發生性行為,有懷孕風險,且一直以來隱瞞父母,和自家工廠所僱之移工(migrant worker)即被告,互有好感之親匿互動,勢必承受莫大壓力;相對而言,被告僅打發A 女略稱不會懷孕,還要A 女自己吃避孕藥,形同放任
A 女獨自承受這些龐大社會壓力;故而,A 女有遲未晚餐之異常行止,泣訴與被告性交經過,又一方面與被告互通訊息,甚至擔心被告,這些困惑、複雜心境,就其心智成熟程度、家庭社會背景而言,仍不脫常理,未可遽此認定
A 女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
(五)又被告來臺工作後未曾以任何理由向其雇主即A 女之父請假,然在案發後曾短暫失聯,於104 年1 月26日為警拘捕時,向在場之A 女之父大哭並跪求原諒等情,固據證人A女之父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惟被告斯時年紀未滿20歲,來臺工作,身處陌生環境,對於我國警政、司法體系應無所悉,並透過A 女傳訊知悉警方正在尋找其下落,而一般常人身在陌生異國招致警方追捕,實罕有不露懼色者。是被告縱然有上揭失聯、求諒解之舉動,或出於恐懼、或出於不該與年紀過小者發生性行為而心有虧欠之故,動機不一,實不足反推被告曾對A 女為強制性交,而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A 女就是否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一節,各執一詞,尤應慎認,而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有施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尚難以A 女事後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與之性交。是以,證人A 女證述關於被告於性交過程係使用強制力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之部分陳述,難認可採,被告所辯未使用強制力以違反A 女意願,而係合意性交之辯詞,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並無強暴行為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存在,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核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對於未滿16歲之A 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未滿20歲,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應屬有誤,詳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期間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際,將屆滿20歲,未能控制自身情慾,更未慮及被害人年紀尚輕,即率爾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使被害人承受莫大壓力,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迄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之居留期限雖至106 年11月2 日,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惟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受有期徒刑宣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害人A 女之父繼續僱用之,A 女之父亦於偵訊陳稱要馬上跟仲介公司要求解僱被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已失原入境目的,故顯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