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許育慈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慈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已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後,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業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經傳未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許育慈於警詢時之陳述││├──┼──────────┼────────────┤│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4年6月5日凌晨5時│││藥股份有限公司104│2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檢驗報告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102年1月31日遭撤│││1份│銷緩起訴後,仍再犯施用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證明被告再犯施用│││錄表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