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4、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2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上午6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4、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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