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張明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 陳威毓 兼法定代理人 陳頌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 張惠琪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惠琪所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1第4、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附表1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公共使用部分,乃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2第2、4頁)。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為張惠琪之弟,被告陳頌堅為張惠琪之配偶,被告陳威
毓為張惠琪之子, 張黃秀鑾 為原告與張惠琪之母;張惠琪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張惠琪生前居住在臺中市擔任教職,假日則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娘家團聚,因其行動不便,原告為使之返回娘家時居住便利,乃於91年12月12日以張惠琪為買受人名義,並以張黃秀鑾為代理人,向 友廣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順公司)、葉柯秀美(下與友廣順公司合稱出賣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於91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系爭不動產平日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房屋稅及公寓大廈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
㈡原告經營樂器行,平日備有營業所用之大筆現金,由配偶高
美玲管理,如需支出,則由原告提領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或寄託於 高美玲 在該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高美玲帳戶)之金錢以資因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均係由原告出資,其中以提領前揭帳戶存款給付出賣人之金額為2,578,000元,如附表2所示。又原告係於91年12月7日以現金給付定金10萬元,於91年12月12日以現金給付簽約金82萬元,另200萬元則由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於92年1月9日核撥200萬元至張惠琪在元大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張惠琪帳戶),並於同日由該帳戶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另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代書費、稅捐等費用15萬元,則於91年12月22日給付友廣順公司。至於上開貸款債務,則由原告以張惠琪帳戶陸續匯款予元大銀行,業已清償完畢,貸款之交易明細如附表3所示。
㈢詎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恐不久人世,兩造遂由代
陳寶茹 擬稿,經其與張黃秀鑾見證,於103年4月30日訂立願書,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被告願於張惠琪死亡後,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張惠琪於103年5月12日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竟遭拒絕。被告陳頌堅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張惠琪未有出資,且其於訂立願書以前曾閱覽內容而無異議,足見願書內容與實情相符;又被告陳威毓雖未親自到場訂立願書,而由被告陳頌堅代理,仍無礙於借名登記關係因張惠琪死亡而消滅所生之法律效果。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繼承自張惠琪之遺產,張惠琪與原告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張惠琪又非願書之締約當事人,自不應僅憑願書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被告陳頌堅訂立願書時,張惠琪陷入昏迷,被告陳頌堅已無心與張惠琪娘家爭執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從向張惠琪查證真偽;而被告陳威毓為00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親自到場訂立願書,復不知悉被告陳頌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代簽之事,則該願書對被告陳威毓不生效力。
㈡系爭不動產價金並非原告出資,不應僅因原告與張惠琪有若
干金錢往來,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關於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原告就前者初主張260餘萬元,後改稱342萬元,就後者初主張250萬元,後改稱200萬元,均不一致,況貸款之撥付與清償,皆以張惠琪帳戶為之,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既稱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所開立之票據金額高達2至3千萬元,訴訟中並一再主張其資金充裕,如果屬實,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當無貸款200萬元之必要。
㈢依附表3,元大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貸款金額為200萬元,
此與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金額為250萬元者,顯然有異;且張惠琪帳戶係同日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此與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價金多以支票給付云云,亦有不同。又附表3顯示92年1月9日現金收入82萬元、92年1月13日現金收入20萬元、92年5月15日現金收入60萬元、93年1月9日原告電匯收入60萬元,對照原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2年5月2日止以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簽發之支票面額,復未相符。前揭貸款實係由張惠琪以其帳戶於92年1月13日清償500,575元、92年5月15日清償600,570元、93年1月12日清償900,157元,自非原告所為。
㈣原告與張惠琪之父 張湘霖 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張惠琪、
張黃秀鑾、 張明哲 ,張湘霖所遺不動產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張惠琪所取得者為現金,因而繼承人間曾有互為補償之協議;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建物原為原告、張惠琪、 張吉延 共有,張惠琪於92年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指定登記為高美玲所有,是原告就該件買賣有給付價金予張惠琪之義務。可見原告與張惠琪間之金錢往來,非必與系爭不動產有關。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張惠琪持有保管,於其死亡後,始由張黃秀鑾持有保管,而非由原告持有保管。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張惠琪之弟,被告陳頌堅為張惠琪之配偶,被告陳威
毓為張惠琪之子,張黃秀鑾為原告與張惠琪之母;張惠琪於10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陳威毓為00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卷1第17、26至28頁)。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面,形式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張惠琪
,並由張黃秀鑾代理,於91年12月12日與出賣人所訂立,雙方再於9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出賣人移轉登記為張惠琪所有(本院卷1第15至16、131至149、160、196至204頁,但是否原告借用張惠琪名義登記,兩造尚有爭執)。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建物價金為120萬元,土地價金為222萬元,合計342萬元(本院卷1第133、143頁)。
㈣原告與其配偶高美玲之帳戶有附表2所示提領存款之交易紀錄(本院卷2第20、27至34頁)。
㈤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先後於91年12月7日、91年12月12日給
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82萬元予出賣人(本院卷1第136、146頁)。
㈥張惠琪帳戶係為轉帳而於92年1月6日開戶。系爭不動產之買
受人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經該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200萬元至張惠琪帳戶,並於同日由該帳戶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上開貸款以張惠琪帳戶於92年1月13日支出500,575元,於92年5月15日支出600,570元,於93年1月12日支出900,157元,合計2,001,302元,陸續清償元大銀行,如附表3所示(本院卷1第176至177頁、卷2第8頁)。
㈦友廣順公司曾於91年12月22日開立收據,表明曾向張惠琪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暫收款15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由原告持有該件收據(本院卷1第150頁)。
㈧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及已繳款之房屋稅繳款書7紙、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單4紙(本院卷1第205至209頁,惟被告辯稱所有權狀原係由張惠琪持有)。
㈨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兩造由代書陳寶茹擬稿,經
其與張黃秀鑾見證,於103年4月30日訂立願書,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被告願於張惠琪死亡後,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惟被告陳威毓未親自到場訂立願書,係由被告陳頌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代簽(本院卷1第
17、98至100頁、第163頁反面、卷底證物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兩造由代書陳寶茹擬稿,經
其與張黃秀鑾見證,於103年4月30日訂立願書,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被告願於張惠琪死亡後,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陳寶茹於本院結證稱,伊於訂立願書前,曾向在場人告知訂約緣由及願書意旨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互核一致,被告陳頌堅對於證人陳寶茹該部分證言又無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頌堅於訂立願書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一節,未有異議。其次,證人張黃秀鑾於本院結證稱,願書之訂立係由原告提議,且為被告陳頌堅所接受,代書於訂約前1日,曾提供願書文稿予被告陳頌堅閱覽,被告陳頌堅復於訂約日開車載送張黃秀鑾同往代書事務所簽字,又於途中向張黃秀鑾表示,伊自己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1第164頁),被告陳頌堅對於證人張黃秀鑾該部分證言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益見被告陳頌堅對於是否訂立願書,事先已有充分考慮之機會,非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為之,另衡諸經驗法則,有關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對一般人民而言,屬於重大事務,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陳頌堅之配偶張惠琪所有,苟被告陳頌堅對於買賣價金何人出資、是否借名登記尚有疑義,當不至於配合原告之請求,而未拒絕訂約。再者,被告陳威毓為00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親自到場訂立願書,係由被告陳頌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代簽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惠琪亦未親自訂約,然原告於本件並非依願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則被告陳威毓雖未親自訂約,仍不影響願書之證明力,自不能因此認為願書表彰之內容難以採取。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42萬元,買受人先後於91年12月7日、
91年12月12日給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82萬元予出賣人,及於92年1月9日由元大銀行核撥貸款200萬元至張惠琪帳戶,同日再由該帳戶匯款2,477,208元予出賣人,又原告與其配偶之帳戶有附表2所示提領存款交易紀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開3次給付前,原告與其配偶之帳戶確有對等金額之提領紀錄,堪信原告與其配偶提領金錢,應與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其次,張惠琪帳戶係為轉帳而於92年1月6日開戶,上開貸款以張惠琪帳戶於92年1月13日支出500,575元,於92年5月15日支出600,570元,於93年1月12日支出900,157元,合計2,001,302元,陸續清償元大銀行,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交易明細僅顯示原告曾於93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至該帳戶,先前各筆分期還款之資金來源欠明,然該帳戶既係為轉帳而開戶,實乃為辦理貸款而申設,如非為清償貸款所需,原告當無匯款60萬元入帳之必要,依此亦堪信原告有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之事實。再者,不動產之買受人如何給付價金、是否有貸款之需,因人因時而異,或有其理財計畫之考慮,不能因買受人資力豐厚,逕認無貸款之可能。被告以原告支票往來金額甚高並自稱資金充裕,辯稱伊無貸款之需,尚非可採。
㈢友廣順公司曾於91年12月22日開立收據,表明曾向張惠琪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暫收款15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由原告持有該件收據,其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已繳款之房屋稅繳款書7紙、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單4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占有系爭不動產證明文件,並曾繳納與買賣及使用收益相關費用,具備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外觀表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張惠琪持有保管,於其死亡後,始由張黃秀鑾持有保管,而非由原告持有保管云云,惟證人張黃秀鑾於本院則結證稱,張惠琪死亡前,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1第164頁正面),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由買賣價金之給付、貸款之清償、權
利證明文件之持有及使用收益費用之支出等間接事實判斷,皆以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大,張惠琪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小,又由被告陳頌堅訂立願書之過程觀察,亦同。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堪信為真。原告與張惠琪之父張湘霖死亡後,如何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無互為補償之協議,及原告與張惠琪共有之他筆不動產如何買賣應有部分,原告有無給付價金予張惠琪之義務等節,經核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欠缺必然關連。被告聲請調查張湘霖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張湘霖之遺產範圍、分割遺產協議內容,及原告與張惠琪共有之他筆不動產如何買賣應有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已如前述,又張惠琪於10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與張惠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由被告即張惠琪之繼承人承受該關係消滅後所生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惠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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