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春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證人 王貴民 警詢證詞、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道歉了,為何還要認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袁國香 指述綦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未經袁國香及其家人之同意,逕入袁國香之住處內將擺放於桌上之薑母鴨取走,並與王貴民共同食用之情,並有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王貴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要非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薑母鴨1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