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周澤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9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少年法庭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9、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對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