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捌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捌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麗晶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麗晶汽車旅館」222號房旁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淨重共8.7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電子磅秤1台、糖粉1包、削尖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糖粉1包、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共95個、殘渣袋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扣案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淨重共8.72公克)、電子磅秤2台、糖粉2包、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共95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10號鑑定書在卷,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糖粉1包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見被告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電子磅秤1台、糖粉1包、削尖吸管
1支、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袋共95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又無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及殘渣袋1個,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餘物,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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