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丁00000000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華僑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書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18號審理,並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經減縮聲明後之金額,應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第三人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被聲請人併購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7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書、95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63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87,45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04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845,783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調解成立之金額較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少,核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從而,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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