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戊○○上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拍賣完畢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以88年執全字第3289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復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8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提存物,以提供擔保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計500萬元(500萬元1張)及(付息票第
11次至第15次),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又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08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提存物,以提供擔保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500萬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全部拍定完畢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南院慶執全全字第3289號、本院88年度南院鵬執源字第1965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864號、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86號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88年度存字第3883號、90年度存字第4099號、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卷、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90年度聲字第864號、92年度聲字第1086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且上開假扣押標的已經執行完畢,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