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0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已於96年11月1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82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
絡,於97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共同至新竹市○○路建功國小前,由乙○○持甲○○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業經甲○○丟棄滅失),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為警拘提到案後,帶同乙○○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起獲前揭丁○○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
晚間10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持為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業經乙○○丟棄滅失),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為警拘提到案後,帶同乙○○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空地,起獲前揭曾 徐許妹 所有遭竊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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