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松柏街口,因「酒後駕車,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告知當事人行為與勸導,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異議人不服原處罰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二號案件審理)。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與友人至KTV喝酒、唱歌到凌晨四點左右要回家,伊當時並沒有酒後駕車,伊係將車停在巷內之停車位,等伊太太來載,當時機車沒有鑰匙,車子也沒有發動,有二位警察趨前要伊酒測,但伊認為並沒有違規,所以拒絕接受酒測,伊還有要求警察當場拍照,但警察不理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德利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並記載「經告知當事人行為與勸導,仍拒絕接受酒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邱德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與另一名警員在雙十路巡邏,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附載一位女生,從板橋市○○街跨越雙十路到達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七弄九號附近,伊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搖搖晃晃,怕異議人會有危險,就騎機車繞過去,異議人剛好將機車停在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子,我們以關心口氣問他「大哥你怎麼了,是不是不舒服,要不坐計程車離去」,伊在這同時間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重的酒味,異議人當時不客氣的回答說「我沒有騎車」,異議人所附載的女生就說異議人確實有喝酒,該名女生還向我們求情是否可以網開一面,我們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就要對他進行酒測,並通知其他警察帶酒測器過來,但異議人當時拒測,異議人當時是說「我沒有喝酒,你們測沒有關係」,但真正要酒測時,異議人拒絕酒測,且異議人離開時其身體還搖搖晃晃;伊確定異議人在停車前確實有騎乘機車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為警稽查前確有服用酒類;至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先辯稱伊當時係將車停在巷內之停車位,要等伊太太來載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現場有一名在萬華上班的酒店女子,我們商量準備要去哪裡時,警察就靠過來了云云,顯見異議人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異議人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當時為何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舉發現場,足徵異議人所辯情詞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又徵之證人邱德利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而異議人亦未能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已難信實,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是證人邱德利所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