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按年息6.88%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87,6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