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共七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3月9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2加碼百分之1.1後為百分之3.62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90,662元,及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繳息明細表、定儲指數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