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 鄭傑元 被告 邱萬進
邱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萬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建物及增建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示詳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欲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惟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無法達系爭房地原來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萬進則辯稱:系爭房地現為被告邱萬進等人所居住,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原物分割之可能,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萬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況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 司桃調 字第317號之調解程序中均未到場,而被告邱萬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為地上五層之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意願,如就系爭房屋以垂直或分層之方式予以分割,非僅未合於現實系爭房屋使用之屋況,亦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意願有違。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若將系爭房屋以分層之方式分由三人所有,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關係仍不消滅,實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殊非適當。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4平方公尺,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而有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力及財產價值之虞,實非妥適。又查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邱萬進亦陳明系爭房地不可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其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號1: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桃園縣○○鄉○路段○○○○○號│74平方公尺│全部│原告:3分之1│││││被告邱萬進:3分之1│││││被告邱萬勝:3分之1│├───────────────────┴─────────────┴────┴───────────┤│編號2: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龜山鄉壽│一層:34.68│全部│原告:3分之1│││山路183號│二層:48.02││被告邱萬進:3分之1││││三層:48.02││被告邱萬勝:3分之1││││屋頂突出物:3.78││││││騎樓:13.34││││││總面積:147.84│││├─────────────┴───────┴───────────┴────┴───────────┤│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詳附圖)│├─────────────┬───────┬───────────┬────┬───────────┤│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桃園縣龜山鄉壽│一層:22.8│全部│原告:3分之1││83號拍賣公告建物附表編號2│山路183號│二層:22.8││被告邱萬進:3分之1││所示暫編1625建號││三層:22.8││被告邱萬勝:3分之1││││四層:67.03││││││五層:54.47││││││合計:1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