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己○○戊○○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緩刑經撤銷後,復經減刑為3月15日,前開詐欺案件經減刑為8月,於民國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在甲○○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庭訊完畢後,因不滿甲○○在該案中之陳述,竟與己○○、戊○○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同日16時35分許,三人走向甲○○,由丙○○及戊○○站立在旁,由丙○○指示己○○對甲○○恫稱:「你不能離開」,以此脅迫之語氣,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而依指示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坐在後座看管甲○○,丙○○則搭乘其母 古珍 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或稱福園)方向行駛。嗣丙○○以電話聯繫丁○○,在宜蘭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上丙○○所乘坐車輛,於同日17時42分許到達福園。另乙○○經與戊○○聯繫後,由不知情之 吳培凱 騎乘機車載乙○○攜帶撞球桿到場。到達福園後,丙○○、己○○、戊○○接續前揭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丁○○、乙○○亦與前開3人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喝令甲○○罰站在小拜堂前,復命甲○○拿花盆半蹲,伏地挺身等方式體罰甲○○,己○○再與 陳偉中 拿鋁棍要甲○○屈膝夾住後下跪,己○○、乙○○則分兩側腳踩鋁棍兩端之方式體罰甲○○,其他人則圍在旁邊,期間己○○、丁○○、陳偉中、丙○○分別以拳頭、持撞球桿毆打甲○○,丙○○等人以此強暴之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頭部、雙肩、雙手、右膝、右大腿、右耳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直至當日19、20時許丙○○等人始讓甲○○離開。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己○○、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押被害人甲○○上車,是被害人自己願意上車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口氣比較不好,比較大聲,可能被害人嚇到,伊並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上車,伊出於好意載他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去該處是只要找戊○○,沒有體罰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第2次警詢中坦承:伊在地檢署跟戊○○說:載被害人一起去福園,伊要至該處為曾祖母上香,順便和被害人談開庭的事情。可能是伊跟戊○○說好要載甲○○去福園的事情,那個手臂上有刺青的男子才說叫被害人不能走。到福園之後,手臂上刺青的那個可能是看到甲○○對長輩講話不禮貌,就先動手,過來就換丁○○趨上前打。再來就是伊拿木棍毆打被害人,後來就換一個 胖胖 男子罰被害人半蹲,然後好像輕輕地踹被害人屁股。胖胖男子叫伊去戊○○車上拿黃色塑膠水平尺,說要叫被害人做伏地挺身,做不好要打被害人屁股用的,結果沒用到。伊毆打被害人的木棍是一個騎機車的男子帶來的,伊就拿來打被害人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丁○○、己○○、乙○○有毆打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戊○○於警詢陳述:己○○有在宜蘭地檢署向被害人說「不能走」。在福園時丙○○亦有前往L2-2382自小客車取出水平尺。本來是開玩笑說拿出來要量被害人半蹲有沒有平,結果也沒用到等語。於偵查中陳述:被害人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有遭罰站、伏地挺身、半蹲拿花盆,是己○○、丙○○所為,被害人也有雙膝後面夾住鋁棒下跪,由己○○、乙○○各踩鋁棒一端,當時己○○、丙○○、丁○○有毆打甲○○等語。
(三)被告己○○於警詢陳述:因為丙○○說有事情要跟他講,所以伊在宜蘭地檢署大門外,叫被害人不能走等語。於偵查中陳述:伊叫被害人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遭罰站、伏地挺身、半蹲拿花盆,被害人雙膝後面夾住鋁棒下跪,由伊及乙○○各踩鋁棒一端等語。
(四)被告丁○○於警詢陳述:因為被害人對丙○○母親說話不禮貌,手臂上有刺青的那個先動手的,然後伊才動手,再來就丙○○也動手,之後胖胖那個罰被害人半蹲及輕輕踹他屁股。 伊有 看到丙○○拿木棍打被害人等語。於偵查中陳述:被害人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遭罰站、伏地挺身、半蹲拿花盆及雙膝後面夾住鋁棒下跪,由己○○、乙○○各踩鋁棒一端等語。
(五)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伊帶後半段的撞球桿至現場,丙○○則有持該後半段的撞球桿毆打被害人。己○○叫被害人做伏地挺身及半蹲拿花盆,伊有用腳撥被害人腿部,是要叫被害人蹲好等語。
(六)證人 古珍名 於偵查中證稱:己○○及帶鐵棍來的胖胖的人(指認乙○○),讓被害人夾在膝蓋後跪下來,一個踩住一邊,伏地挺身、抱花盆、半蹲。丁○○、丙○○打甲○○之後,己○○體罰被害人,當中他們又有打被害人。參與體罰之人有胖胖的人及己○○。參與毆打之人有丙○○、丁○○、己○○、胖胖的乙○○等語。
(七)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那天開庭完後,丙○○跟己○○說叫伊不要走,於是己○○叫伊不要走,伊因為害怕才上車,到達宜蘭縣立殯儀館後,己○○叫伊站在外面,站約20分鐘。因為他們很多人,伊只有一個人,對方口氣又不好,伊就罰站。當時乙○○、丙○○、己○○、戊○○、丁○○都在場。己○○叫伊罰站時,其他人都在旁邊聊天、在旁邊看。己○○、丁○○用拳頭打,打一打之後乙○○拿撞球桿後面那一節及一支鋁棒放在旁邊,乙○○先用拳頭打伊,再用鋁棒夾在伊的膝蓋後面要伊跪在地上要夾住,丙○○一開始用拳頭,打一打之後拿前面的撞球桿打伊背後。戊○○在旁邊看。己○○叫伊半蹲,用手拿花盆、伏地挺身一下二上,一下去就停2、3分鐘,約做10分鐘,半蹲約5分鐘,己○○叫伊跪,乙○○拿鋁棍要伊夾住,再用腳踩鋁棍,乙○○與己○○一人踩一邊。被體罰之時間至少半個小時。乙○○也以腳踹伊腿部,要伊蹲低一點等語。
(八)證人即被告丙○○之父 陳志成 、被告丙○○之姊 陳慧容 均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乙○○、己○○參與體罰,乙○○、丁○○、己○○參與毆打等語。證人吳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乙○○叫被害人半蹲等語明確。
(九)證人 陸秀龍 於警詢陳述:伊陪被害人開庭,在宜蘭地檢署外等待。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騎樓前,丙○○手臂上有刺青的朋友跟被害人說「不能走」,說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講,口氣很衝,就好像要打他一樣。丙○○就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現場除丙○○外,還有伊不認識的2個陌生男子。約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被害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宜蘭火車站載他,看到他的時候他頭部及身上都有血等語。
(十)被告丙○○、己○○、戊○○雖辯稱:沒有押被害人上車,是被害人自己願意上車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叫被害人上車時,口氣不好等語。而證人陸秀龍亦證稱被告己○○說「不要走」時口氣很衝等語,參以當時有被告丙○○、戊○○等人均站在一旁,可見其意非善,被害人亦感到害怕,又被害人之車輛係停在較遠處等情,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在此情形之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未能自由離去。加以被害人依指示乘坐被告戊○○之車輛後座中間,復有被告己○○在一旁看管,則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駛至福園,達近一個小時期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受拘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自願上車云云,惟仍坦承因害怕而上車之事實,顯見被害人上開陳述應係因畏懼被告等人,且因本件已經和解,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至被告乙○○辯稱:伊去該處是只要找戊○○,沒有體罰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參與體罰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戊○○、丁○○、被害人、證人古珍名、陳志成、陳慧容、吳培凱均證述明確,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在福園時雖未參與體罰及毆打被害人,且有在旁勸架等情,固亦據上開被告及證人等證述明確。惟被告戊○○既前已搭載被害人,而與被告丙○○、己○○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就在福園部分涉案情節縱使較輕,亦不能因此解免其責。又被告等5人與被害人在福園之時間自97年10月27日17時42分起至19時或20時許,在此期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受拘束,在勢單力薄下任令被告等人之毆打及體罰,有被害人之指證及殯儀館監視錄影光碟3片及擷取畫面共30張附卷可稽。及至同日20時30分,被害人始聯絡到陸秀龍前來搭載,有證人陸秀龍之證述可參。顯見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束達相當之期間,非僅一時意思自由遭受拘束而已。此外,尚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9710273568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L2-238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核被告丙○○、己○○、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己○○、戊○○、丁○○、乙○○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緩刑經撤銷後,復經減刑為3月15日,前開詐欺案件經減刑為8月,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惡劣,渠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丙○○為主謀、被告己○○、乙○○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戊○○參與程度尚輕、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事後均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鄭貽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