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被告確曾下車察看,且有向被害人說「有沒有怎樣?」等語,當下告訴人 顏正杰 、被害人 劉美吟 僅起身檢查有無受傷,並沒有理會下車查看之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顏正杰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故被告未適時提供告訴人及被害人適當之救助,亦未靜待警方抵達肇事現場即先行離開,而無從免除罪責,惟其終非全然惡意逃避,且告訴人顏正杰僅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劉美吟亦僅有右肘擦傷、左下膝挫傷
3處血腫,其等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14頁),況被告事後旋即與告訴人顏正杰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顏正杰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被害人劉美吟未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告訴人顏正杰、被害人劉美吟受傷之程度均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顏正杰達成和解(被害人劉美吟未提出告訴),俱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224號被告林美娥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娥於民國99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武二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彎後改沿文武二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顏正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劉美吟,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美娥此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而其所行駛之自強二路50巷相較於文武二街係較少線道之道路,故其必須禮讓沿文武二街行駛之車輛先行,亦即其必須先確認文武二街無車輛駛近該路口後,始得通行。又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林美娥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顏正杰所騎乘、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文武二街北向車道。顏正杰見狀後已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林美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致顏正杰因重心不穩而先擦撞到停放路旁、吳孟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後,與劉美吟連人帶車跌倒在地,顏正杰當場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林美娥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顏正杰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美吟亦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下膝挫傷三處血腫之傷害(劉美吟未提出告訴)。
二、林美娥於發生車禍後明知顏正杰及劉美吟均跌倒在地,顯已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僅於停車後,下車站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詢問顏正杰及劉美吟有無大礙,並未前去探視渠2人之傷勢如何及有無協助就醫之必要,見渠2人自行由地上爬起後,即在未徵得渠2人同意下擅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顏正杰報警處理,並將熱心之路人所記下之YU-0882車牌號碼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顏正杰於犯罪事實欄所在時、地騎│││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車損照片5張、載有YU-0882字樣│劉美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之便條紙1張。│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顏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顏正杰及劉美吟因本案車禍而當場│││述、證人劉美吟於警詢中之陳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駕│││、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女性駕駛│││2紙。│人未探視渠2人之傷勢如何,亦未││││徵得渠2人之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員警根據顏正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得該車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係被告林美娥之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