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智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拖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至第19行「嗣經警上網蒐證向林天恩購得上揭仿冒商標之拖鞋1雙後」補充為「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5月20日下標後,於99年6月20日將新臺幣500元匯入林天恩上開郵局帳戶,向林天恩購得仿冒商標之拖鞋1雙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林天恩於取得仿冒「LV」商標之拖鞋1雙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拖鞋;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有其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參,且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308號被告林天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37之1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恩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拖鞋等類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天恩先於不詳時、地,自其母親友人處取得仿冒「LV」商標之拖鞋1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pos377」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1雙500元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天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天恩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以此方法欲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上網蒐證向林天恩購得上揭仿冒商標之拖鞋1雙後,復經警通知林天恩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說明後,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天恩於警詢及查│在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中之供述。│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拖鞋之事││││實。惟被告林天恩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所陳列之拖鞋有寫義大利││││製造且有序號不知係仿冒品││││云云,因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畫││││面記載係「LV」圖款字樣,││││價格亦與真品相差甚遠,應││││認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係向經濟部│││檢索資料4紙。│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3│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拖鞋│││爾悌耶公司委託鑑定人│,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拖鞋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錄表、查扣物估價表、│實。│││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5│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⑴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帳│││、拍賣帳號「pos377」│號「pos377」陳列上揭仿冒│││會員基本資料、郵政自│商標商品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佐證被告林天恩明知其意│││扣案物照片2幀。│圖販而陳列之商品,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天恩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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