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府行法字第○九三○一五六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二一○元,並於滯納期滿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仍駕車使用公用水陸道路,在台中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被告遂以原告未稅使用公路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家住新營,因工作關係,遠至台中謀職,而牌照稅單寄至老家新營,由其父代收,因其父年邁健忘,未將牌照稅單轉交予原告,才會造成逾期未繳,並非刻意逃稅,被處以重罰,實有欠公平。(二)原告汽車燃料費,每年均按時繳納,絕非故意抗繳牌照稅。稅捐稽徵處單位,平時在處理稅務案件時,也可能因本身一時疏忽犯錯,而造成對無辜小老百姓重複課稅之情形,故被告不應僅因原告一時疏忽未如期繳交牌照稅,就認定為逃漏稅並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理,實有不妥之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依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九九四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系爭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被告於開徵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前寄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因原告未如期繳納,經被告予以展延繳納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三,並由當時同戶籍之親屬即原告之父乙○○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系爭車輛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原告本人同,至簽收人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均非所問。然原告仍未如期繳納,且於滯納期滿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核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路違章屬實,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原告以其未實際受領繳款書,致逾期未繳該年期使用牌照稅,並非刻意逃漏,主張免罰,於法無據,洵不足採。(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車輛未稅行駛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行為乃屬不爭事實,而原告雖非出於故意,然已有過失,依上開解釋,仍無法免責。另原告指稱其每年均按時繳納汽車燃料費及稅捐稽徵單位也可能因一時疏忽發生重複課稅情形,稅捐稽徵處亦無將稅款加倍退還於民乙節,核均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一五、二一○元,並於滯納期滿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仍駕車使用公用水陸道路,在台中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被告遂以原告未稅使用公路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南縣稅法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九號處分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其遠至台中謀職,因其父年邁健忘,未將牌照稅單轉交原告,以致一時疏忽逾期繳稅,被告即認定為逃漏稅,並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裁罰,實有不妥云云。惟查,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九九四號函釋明揭:「‧‧‧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設址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三樓之三,有其戶籍資料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九十二年全期應納之使用牌照稅,被告於開徵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前寄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因原告未如期繳納,經被告再展延繳納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上開住所,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乙○○蓋章簽收,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仍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公共道路,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原告以其父年邁健忘而未轉交,以致逾期未繳使用牌照稅,被告據以裁罰,實有不妥云云,實屬誤會,不足採取。
七、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對其每年度應按時繳納使用牌照稅,本即有注意義務,且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然原告未完稅仍行駛公共道路,顯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有一時疏失而未及時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情事,足見原告對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仍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公共道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不合。原告以其一時疏失而未及時繳納使用牌照稅,被告即據以裁罰,實有不妥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取。另查原告指稱其每年均按時繳納汽車燃料費,稅捐稽徵單位也可能因一時疏忽發生重複課稅情形,稅捐稽徵處亦無將稅款加倍退還於民乙節,經查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不足採取,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二年全期應納稅額計一
五、二一○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第一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