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9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停放TW-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之黃網線已破損毀壞嚴重會致駕駛人認已失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黃網線已老舊不明○○○區○○○○路面經施工開挖,將黃網線挖除,路面復有一凹洞覆蓋鐵板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四三號交通事件卷宗內附現場照片十四紙可稽。另按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其施以勸導,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該黃網線破舊不堪,一如前述,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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