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行:「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其餘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