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6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所屬司法警察,前於
民國92年12月20日,持其職務取得伊所經營之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力慧公司)帳冊及未上市股票等物,擅自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內召開記者會,指摘 伊假 借賦力慧公司名義在國、內外吸金詐財,分別經聯合報於92年12月21日周日版報導「警方查出,丁○○、 楊克怡 夫婦是以『假增資、真吸金』手法,先申請獲准辦理賦力慧資訊公司增資案,透過投顧公司、期刊誆稱『賦力慧』比『雅虎』」股票,在台灣和美國各詐騙新台幣(下同)6億多元及5億多元。...」;中國時報則於A1版報導「警方調查,楊(承喜)的妻小全部都在美國,涉嫌詐騙到手的15億元,全數都匯到美國私人帳戶。目前尚無證據顯示 楊嫌 利用此筆鉅款轉投資。據警方調查,楊的詐騙手法其實不突出,訣竅在於懂得製造假象取信投資人...丁○○的詐騙犯行遍及海峽兩岸、美國。...」;自由時報第1版報導「警方調查發現,丁○○為誘使客戶投資上海國際山莊,不僅將僅有6仟坪之建地,謊稱有廿萬坪,還在舉辦開工典禮時,邀來中華海協會會長 汪道涵江澤民 胞弟 江澤仁 共同主持動土典禮...取信投資人,導致廿多名台灣、美加地區投資客戶遭詐騙,分別蒙受數百萬至1億元不等的損失,總額達3億5,000萬元。警方專案小組經長期蒐證,發現丁○○,夥同妻子楊克怡及其他公司人頭股東,利用當時經營的賦力慧資訊公司...共詐騙得手11億元。警方說,楊嫌夫妻為使民眾購買該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還以不實的『認購股權附買回條件』的保證書或合約書,承諾股市於未上市股票交易市場,若未達合約書或保證書內的約定價位,便將以溢價買回,吸引投資者...」,及中時晚報頭版報導「警方調查,楊嫌名下位於北縣汐止市的賦力慧公司,先在87年股東會決議公司1億4,800萬元增資案,卻將資金匯入楊妻名下帳戶掏空公司資產,稍後再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資,讓資本額增至1億9,800萬元,成功達到假增資目的後,楊嫌透過投顧公司、刊物、網路、廣告等方式推銷公司營運狀況,打著即將上市上櫃的幌子吸引客戶投資,警方初估楊嫌此種手法吸金超過6億元」等情,致使伊的名譽及賦力慧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伊對此雖極力提出辯駁,孰料翌日乙○○更在毫無任何依據之情況下,向媒體表示原告有涉嫌關說、行賄等行徑,經聯合晚報及獨家報導等媒體不實披露,益加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故伊乃對被告乙○○提出誹謗告訴,經鈞院地檢署依法偵辦後,前雖以95年度偵字第17467號、95年度偵續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伊聲請再議後,該案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㈡至於被告丙○○擔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副局長,不僅知悉前
揭被告乙○○召開記者會散佈毫無根據之調查結果予各報媒體、電視新聞及網路記者以指摘伊假借賦力慧公司吸金詐財、涉嫌關說等情,亦明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系爭詐財事實是否存在時,伊均有按時出庭應訊,竟仍於93年
8月12日之「台灣心聲」節目中,以「賦力慧詐騙集團大公開」為題發表談話,再度指摘伊假借出售賦力慧公司股票,在台灣、美國吸金詐財達11億元,又假借興建上海國際山莊,在台灣、美國吸金詐財達8億元,並有掏空賦力慧公司及不法洗錢之情事,已遭逮捕羈押在案云云。原告雖當場以callin方式澄清未有前開情事,然被告乙○○亦隨即以承辦警員身分,再度以callin方式公然指摘原告,益加擴大對於伊的名譽及賦力慧公司商譽之傷害。
㈢核被告等人前開行徑不僅造成伊的名譽極大損害,賦力慧公
司亦因此無法營運終至倒閉,伊經濟上乃陷於無謀生能力並罹患重度躁鬱症,伊母亦為此憂鬱致死,所受痛苦實屬言語無法形容。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共同侵害伊之人格權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自 陳伊業 於92年12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召開記者會、翌日並向記者揭露不實之偵查結果等情,足證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有伊所主張之妨害名譽之言論存在,卻遲至95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逾前揭規定之2年時效至明。
㈡次依法務部91年6月28日曾訂頒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
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其中第4款第7目乃規定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求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緝捕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得於偵查終結前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等語。查被告乙○○因於91年底陸續接獲訴外人 黃喆甫 等人檢舉賦力慧公司涉嫌詐欺不法,經初步查證、約談原告並依法搜索賦力慧公司後,為求案情明瞭擬再度約談原告到案說明,詎料,原告已於同年9月23日出境,並遲未返國應訊,因考量此案涉及被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龐大,始召開記者會提供新聞稿及相關證物供媒體參閱運用。核該會中關於系爭案情摘要均與客觀證據內容相符,被告乙○○於該會上所述原告涉嫌以假增資手法向經濟部申請將賦力慧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億9,800萬元,隨後透過投顧、廣告等方式吹噓計劃上市上櫃吸引投資人投資,再於美國成立美國賦力慧公司以相同手法吸金,及原告涉嫌以賦力慧集團美國納喜公司名義,以「上海國際山莊」房產招商計劃於兩岸吸金詐財等言,均係針對案例事實作陳述,並未添加私人之評論,縱涉及評論,因言論自由本為現代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如被告所為言論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所揭諸之旨趣,縱便事後證明被告言論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前有事先查證行為,後又以證人陳述、搜索查扣資料等為據方召開記者會,顯與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丙○○雖於93年8月12日應邀參加年代電視台「台
灣心聲」節目「賦力慧詐騙集團大公開」單元之錄影,並提及原告遭到羈押等情。惟被告丙○○僅是依其個人之經驗陳述意見,尚無誹謗原告名譽情事,即便其中摻有評論,亦應是符合公共利益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及乙○○於該次節目所為言論有損害其名譽之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被告當毋庸負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於92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內召開記者會,陳列自原告及賦力慧公司處所取得之帳冊、未上市股票等物供各報、電視新聞及網際網路記者參閱,指摘原告於台灣、美國及大陸三地以假增資真詐騙手法吸金,並經聯合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等報章媒體報導。被告丙○○則係於93年8月12日應邀參加年代電視台「台灣心聲」節目「賦力慧詐騙集團大公開」單元時,提及關於原告詐財等情事,經原告現場callin表示意見後,被告乙○○亦隨即以callin方式回應,而原告業於93年6月18日依上開事實具狀對被告乙○○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95年度偵續字第5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剪報影本(見本院卷第
21至36頁)、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108至110頁)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被告乙○○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詐騙及被告丙○○參加電視節目並以賦力慧公司詐騙吸金為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然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者,應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乙○○因職司司法警察之職,受理調查關於民眾受欺詐騙之業務,固應善盡合理注意義務,於調查證據、蒐集事證判定犯罪嫌疑是否屬實與應否送交檢察官起訴同時,注意被告名譽之保護注意。惟因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法人士並透過組織性之運作及大眾媒體之宣傳,擴大其騙取錢財之範疇,其中以利用虛設公司之形式行其便捷取得或大量侵吞被害人之錢財之情,經報章雜誌多次報導,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職司司法警察之人員為避免因前開情事發生,導致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尚應力盡行政宣導責任,提醒大眾勿誤信受騙,此亦為被告之職責。
㈢查被告乙○○係自91年9月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原告
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賦力慧公司藉假增資之名義行詐騙之實等,其中訴外人黃喆甫陳稱原告多次詐騙伊的錢,又要伊及多人認購賦力慧公司之上海國際山莊之別墅,稱該投資案有20幾萬坪,但是依據大陸地區資料顯示該投資案土地使用證只有20000平方米(約等於6060坪),且該別墅迄今未蓋,而賦力慧公司自90年4月起營運出狀況,卻仍以不實廣告謊稱營利高、營運情況良好,以欺騙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認購股權附條件買回合約書、投資認購協議、青埔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等件為證,另一訴外人 汪周緯 亦稱其是經人介紹,看過一些賦力慧公司的營運及公司狀況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親自到汐止市賦力慧公司參觀,並觀覽賦力慧公司的網站說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其去參加賦力慧公司股東會議,賦力慧公司所提供給股東的資料也一直陳述該公司將於近期上市上櫃,加上該公司增資後資本額為1億9,800萬元,始買了多張該公司股票,但現已血本無歸等語,前賦力慧公司職員即訴外人 邱至立 經調查亦表示伊係透過網路求職方式進入賦力慧公司任職法務的工作,因遭原告暗示所有員工如果不認購該公司增資後未上市的股票,員工將喪失工作權,迫於無奈只好購買3萬股的股票,但原告遲未交付伊購買的股票,且伊於購買股票當時簽立「認購股權附買回條件保證」,嗣後要求原告還錢,原告所交付票據又跳票,伊初因原告要求及原告提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的資料來說服伊才決心買,但該公司於89年中旬營運發現問題,伊才知被騙等語,其餘另有訴外人如 陳淑芬 、李美英、 曾淑貞 等亦分別向被告乙○○表示渠等透過不同管道如參觀賦力慧公司、財務報表之公告或與原告交談之方式,知悉賦力慧公司資本額龐大、近期將上市上櫃,方購買該公司股票,然後來賦力慧公司的股票行情一直跌而受詐騙等情,並有餘如 張碧芬趙君武李倢瑩許麗娟劉翠蓮 、陳輝雄等人 陳稱渠 等係因投顧公司或他人鼓吹謂賦力慧公司正在增資並發行增資股,且該公司即將上市,報紙上也見公開推銷買賣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渠等認為該公司既發行增資股,應是要將公司規模擴大,且即將上市,股票應很有潛力,始溢價購入多張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並分別提出支退票理由單、賦力慧公司認購股權附買回條件保證書、認股協議書、賦力慧公司91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票影本等件為證,有前揭數人之警訊筆錄暨所提出證物影本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606號、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參以原告於92年9月23日出境赴大陸後,迄93年1月9日始返台,期間原告曾與被告乙○○聯絡稱伊要到93年1月9日才會回去等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以本案於初步偵查階段即見受害者眾,且受害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則隱而未顯之受害者範圍可能更是無法預估,尚難謂於社會秩序無重大影響之可能,加之原告自92年9月23日出境後遲不返國應訊等情以觀,被告乙○○身為司法警察,其於聽取前揭證人之證言,判斷前揭證人所提證據並無偽造或與證言矛盾之處,再衡酌系爭疑為詐財事件影響人民生活至鉅,受害民眾往往有資訊遭蒙蔽等情形,為預防損害擴大而影響社會治安,乃於衡量原告私益與社會公益後,依法務部相關規定召開記者會並當場提供相關證物供媒體參閱運用,自難認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有何違反應具備之合理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侵害其名譽情事
,則被告乙○○召開記者會而使媒體採訪、報導之行為,雖已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然被告乙○○於此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涉嫌之經濟詐欺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已如前述,倘要求司法警察就所有犯罪案件之調查,均於已確定犯罪嫌疑人之罪名後,方得公布予大眾週知,實無法達成預防損害擴大之先機,亦有礙犯罪事件偵查,故被告乙○○依法務部相關規定召開記者會,乃公務員因職務所為報告,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92年12月20日召開記者會,翌日各報即開出記者會內容,故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乙○○之妨害名譽之言論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95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前揭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亦不得就此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另被告丙○○於93年8月12日受邀參加電視節目「台灣心聲
」錄影中,雖以「賦力慧詐騙集團大公開」為題發表談話指摘原告假借出售賦力慧公司股票,在台灣吸金詐財達11億元及假借興建上海國際山莊,在台灣、美國吸金詐財達8億元,有掏空賦力慧公司及不法洗錢等,有原告提出該節目錄音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惟核被告丙○○於前揭電視節目中之談話,乃完全依據所屬下級警察即被告乙○○依法調查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等而為陳述,且系爭案件涉及已知之被害人高達58人、受騙總金額自數十萬至數千萬者不等,對於社會治安難謂無重大影響,故伊於衡酌案情進展及社會公益之下,於電視節目中所為陳述,尚難謂有違反其合理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明。至於其後原告去電該節目質疑其未遭羈押,被告丙○○遂通知被告乙○○去電該節目回應稱渠等係以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移送原告,及本件原告於約談到案後即逃到中國大陸滯留未還,嗣於偵查中有出庭等語,依被告乙○○陳述內容,亦僅係依其個人經驗陳述意見,尚無誹謗原告名譽情形,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乃憲法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不加處罰,此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諸如環境污染、交通混亂、善良風俗、社會秩序等皆屬之。揆諸被告丙○○於電視節目上所指摘原告涉嫌吸金詐財乙事,顯屬涉及多數人利益之事,且原告係涉嫌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假增資之手段,以近期會將股票上市上櫃之說法,透過不實財報之製作及廣告方式大量吸金,實已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大眾對於公司財報制度信賴之情形,故無論以客觀之態度或現代社會關於公司制度之維持之觀點觀之,原告涉嫌吸金詐財乙事乃屬得以「可受公評之事」無訛。故即便被告丙○○於電視節目中所為指摘業已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亦難認其行為具備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被告乙○○及丙○○召開記者會及於電視節目上指摘
原告吸金詐財之行為,既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何不法可言,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侵權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渠等陳述內容亦未逾事實基礎,並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或可為公評之事項,當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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