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黃勝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1日查緝到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哲坦承不諱,且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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