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原告 徐秀琴 被告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叄萬陸仟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各支票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貳拾叄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或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36,000元,屆期提示全遭付款人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承認系爭支票均為其簽發,金額及發票日均正確,亦自認向
原告借款2,946,000元,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8、9共七紙支票作為擔保,且借款尚未清償。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逾2,946,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之其餘29萬元則辯稱如下:
⒈附表編號4支票(面額17萬元)乃兩造互相交換支票使用,
意即原告須對第3人調借資金時即向被告借票,以被告支票交付第3人,反之,若被告須對第3人調借資金時即向原告借票,以原告支票交付第3人。附表編號4支票,即係兩造互相交換17萬元支票後,被告因未使用而已將交換票返還原告,原告卻未相對應返還交換票,反執附表編號4支票主張為被告向其借款,並非實情。
⒉附表編號6支票(面額12萬元)乃其向訴外人 鄭清志 借款10
0萬元而簽發之利息支票,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作為擔保品,由鄭清志指定訴外人 何美珠 為抵押權人,被告前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經鄭清志同意免予支付該12萬元利息,是原告不得執票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9紙屆期未獲兌現,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60號卷第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在2,946,000元範圍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被告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交付,原告係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拒絕付款,自應就其主張得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
1.就附表編號4支票(面額17萬元):被告固抗辯此乃兩造交換支票使用,原告並未實際支付17萬元對價即行取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嗣則改稱原告當時與伊交換票據,係開立原告之子 許運達 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78853、面額同為17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後因被告未使用即歸還,若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即可證實許運達之支票未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承無法舉證當時乃兩造交換支票使用,又陳稱其交還許運達支票之際,因信任雙方為好友並未要求原告同時返還交換票,亦未取具許運達之收據以證明返還事實。是以,許運達之支票與附表編號4支票,兩者間是否果有交換關係,即屬有疑,是縱使許運達所領用之前揭78853號支票尚未經任何人提示,仍無從反證被告前揭抗辯屬實。
2.就附表編號6支票(面額12萬元):被告抗辯此乃其簽發予訴外人鄭清志作為利息支票,在此支票票期屆至前鄭清志即表示此票毋庸兌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此票乃被告簽發予另一金主 唐桂花 的利息支票,因唐桂花是經原告介紹始願借款予被告,被告未兌現支票,故唐桂花向原告求償12萬元,原告將土地設定擔保予唐桂花,因此取得此紙支票等語。經本院質之被告,當鄭清志表示此票毋庸兌現時、或者當其清償何美珠抵押債權時,何以未將此紙支票收回,被告僅稱伊不清楚此紙支票轉讓之過程,故未取回云云。是以,被告既不知此紙支票轉讓之過程,復未證明原告取得此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關係、或對價不相當等任何足以對抗執票人之事由。是以,被告所辯毋庸給付票款,自無足採。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分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屬實,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36,00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票發票之日(即原告所指到期日)起算利息,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付款日即│年利率│票載發票日││││││(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陳財源│VB0000000│新竹第一信│800,000元│102年3月6日│6│102年2月28日│││││用合作社│││││├──┼───┼─────┼─────┼─────┼───────┼───┼────────┤│002│陳財源│BV0000000│新竹第三信│290,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9月12日│││││用合作社│││││├──┼───┼─────┼─────┼─────┼───────┼───┼────────┤│003│陳財源│BV0000000│同上│280,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9月20日│├──┼───┼─────┼─────┼─────┼───────┼───┼────────┤│004│陳財源│BV0000000│同上│170,000元│102年1月31日│6│101年9月24日│├──┼───┼─────┼─────┼─────┼───────┼───┼────────┤│005│陳財源│BV0000000│同上│450,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9月15日│├──┼───┼─────┼─────┼─────┼───────┼───┼────────┤│006│陳財源│VC0000000│同上│120,000元│102年2月27日│6│102年2月27日│├──┼───┼─────┼─────┼─────┼───────┼───┼────────┤│007│陳財源│BV0000000│同上│426,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10月31日│├──┼───┼─────┼─────┼─────┼───────┼───┼────────┤│008│陳財源│BV0000000│同上│350,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11月06日│├──┼───┼─────┼─────┼─────┼───────┼───┼────────┤│009│陳財源│BV0000000│同上│350,000元│102年2月4日│6│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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