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賓城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30分鐘後,在上址賓城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
1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賓城旅館703號房間內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42至44頁,本院卷第18至19、21至22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1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