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4號原告 傅福生 被告 林維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5之房屋,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案,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至100年6月8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被告自99年
9月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扣除保證金6,
000元)6,000元,違約金60,000元及被告欠繳之管理費3,
000元、電費3,394元、水費535元共計72,929元,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將終止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代繳存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規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6,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應於每個月8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經查,本件被告積欠自99年9月8日至99年11月8日之租金共3個月,已逾2個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關係,並於99年11月8日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費用共7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