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逸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傍晚5時47分至6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莊明道 所有並懸掛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之便當1個得手,旋騎乘腳踏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莊明道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逸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照片中之人,僅憑影像怎麼證明那個人是伊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明道於警詢時指訴:伊
於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從桃園市○○區○○路0號耳鼻喉科診所走出來時,發現伊掛在機車腳踏板上的便當不見了。便當要價55元,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伊指認,是一名男子竊取,伊不認識該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而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遭竊物品價值並非高昂,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其並無置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自堪採信。
㈡復經本院比對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照片(見偵卷第25-
33頁),可見竊取本案便當之人於案發時騎腳踏車,外觀特徵為身著長袖深色上衣、牛仔長褲、頭戴棒球帽,帽沿上方、上衣正面均有白色圖案,腳踏車後方有紅色反光裝置,適與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時,下身穿牛仔長褲,頭戴之棒球帽上有白色LA文字、所穿深藍色上衣有白色「FIGHTER」、「20」等英文及數字,且被告住處停放之腳踏車後方亦裝設紅色反光裝置(見偵卷第33-34頁),均不謀而合。參以警方一路調閱竊取本案便當者騎腳踏車所行路徑之監視器,因而知悉犯嫌最終出沒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即朝陽公園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見偵卷第32頁),此地點位在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步行約1分鐘之處。是以犯嫌之衣著、代步工具、身型均與被告雷同,最後行蹤更指向被告之住家附近,在在足徵被告即為當日竊取便當之人,甚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執行在案,素行不良,卻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視卷內客觀事證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便當
1個(價值55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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