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鍾雨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賴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之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上訴人上半身急速往前傾斜,導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時常頭暈、想吐、無法站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620元,併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380元,合計為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金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機車僅輕微觸碰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未倒地,上訴人身體也未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亦無任何頭部劇烈晃動、上半身急遽傾斜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之車速及碰撞力道輕微,當無可能導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下認為受有損害,何以未追趕、攔停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系爭事故後2天開立,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系爭
車輛等情,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2號(下稱偵卷)、第2401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導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注意事項單、聯新醫院109年12月10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聯新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背部疼痛、頭暈」等文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聯新醫院,該院於110年6月17日函覆略以:「背部疼痛,頭暈」等內容為病患自述等語(偵卷第57頁),足認診斷書所載傷害乃依上訴人自述後記載,非經醫師專業診斷後認定。再觀諸該院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59、63、67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下午2時8分步行進入聯新醫院,主訴因騎車,從後面追撞,背部撞傷,輕度呼吸窘迫,頭暈想吐故入,下午2時20分轉運篩檢狀態為穩定,經醫師診視後依醫囑給予冰敷,於下午2時45分經醫師診視後給予出院,已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稱伊當時一直吐,警察叫伊趕快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聯新醫院依上訴人自述受傷情形,給予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注意事項單,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至於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輕微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併疼痛、腦水腫」等語,然上訴人至重光醫院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2日,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診斷證明書,均係系爭事故後數月就診,均難認診斷書上載之診斷內容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腦震盪的成因非僅侷限於頭部外傷,受到劇
烈震動亦可能導致腦震盪,上訴人在當下即有向承辦員警表達不舒服之情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109年12月10日12:03:12上訴人(身著桃紅色外套者)騎乘機車以腳尖著地,停等紅燈,前方緊鄰另一機車。被上訴人(頭戴紅色安全帽者),騎乘機車,由正後方接近上訴人。12:03:14被上訴人機車前輪碰觸上訴人機車車尾,上訴人身體稍微向前彈動後,轉身掃視被上訴人及車輛,但上訴人腳尖始終未離原地、機車車身並未向前移動(前方緊鄰機車未受本件碰撞影響)、上訴人身體、頭部均無劇烈搖晃情形。12:03:19轉綠燈,兩造均騎乘機車向前離開現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下受到劇烈震動,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論述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如前,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