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後經警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36分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92巷內雲林公園旁尋獲該電動腳踏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 林天來 」更正為「被告陳錦郎」。
(三)理由部分補充:
1、雖被告稱因天色昏暗看不出新舊,該車倒在路邊以為該車是沒人要的云云,然被告竊取該車之地點是在一般路邊,並非垃圾堆或垃圾桶等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況且被告亦自承自己將車直接騎走,可見被告亦知該車功能正常,且被告在騎車之時既然短距離接觸,對其新舊情形自已一目瞭然,觀諸該車照片(偵卷第36頁),該車狀況嶄新、並無明顯破舊、損毀的情形,被告所辯顯難為採。
2、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電動腳踏車離去告訴人停放處後,並未物歸原位,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直至4日後始由警方在雲林公園旁尋獲等節,已述如前,顯見被告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電動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電動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電動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而應構成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電動腳踏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陳錦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錦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珈瑋 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珈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張珈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林天來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動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他倒在路邊,以為是沒友人的,我將車騎到公園旁邊而已,我沒有帶回家,我只是想要放在公園,沒有想佔為己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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