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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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陽光水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旻臻 訴訟代理人 張永玹
鍾于璇 被上訴人 林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2,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變更為宋旻臻,並據宋旻臻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5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同時履行、請求減少報酬、抵銷等抗辯,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後仍有淹水、坑洞之瑕疵等語,故上開新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社區B2棟前、往C棟木棧板地面換鋪宜蘭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下稱總幹事)之指示完成施作,詎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拒絕支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系爭工程所鋪設之宜蘭石係手工施作的,不可能完全平坦,且被上訴人施作均依總幹事之指示,並已就可修補之處完成修補,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款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社區B2棟前方於下大雨時,雨水會淹進電梯間,上訴人才決議換鋪宜蘭石以改善淹水問題,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於驗收時發現有地面淹水、凹凸不平、坑洞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表示無瑕疵而拒絕修補,上訴人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96,5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6,500元,並於此範圍內主張與工程款抵銷,若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提出於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3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2次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底前、110年9月30日前修繕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11年4月29日、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1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尚未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參考圖、施工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9、11至26、29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應係與建築物相類,客觀上無法與土地分離、拆除之物,但非屬建築物定義範疇而言。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為宜蘭石之鋪設,而宜蘭石一旦鋪設地面,隨即固著在土地上,不能再與土地分離,故屬民法第494條所定之土地上工作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200元,為有理由,逾7,2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並於原審提出附件3-1至3-
4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42至45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約定應改善上訴人社區B2棟防風門外之淹水問題,主張附件3-1照片不實在,B2棟防風門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發生淹水問題,上訴人所指附件3-2、附件3-4照片中地面凹凸不平之瑕疵,已經修復,另附件3-3照片中水桶印痕,因修補後會留下白色線條,上訴人不同意修補,故未修補完成,並提出附件3-2、附件3-4照片修補後現況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53、221、321至32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改善上訴人社區B2棟防風門外淹水問題及現仍有系爭瑕疵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就其抗辯附表編號1B2棟防風門前淹水瑕疵,僅提出附
件3-1照片,惟被上訴人爭執照片中水灘係系爭工程瑕疵造成,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淹水瑕疵。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雙方就系爭工程應改善社區B2棟防風門外淹水問題無任何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改善淹水問題,亦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白色雕像及旁6塊區域凹凸不平之瑕
疵,固提出附件3-2照片,然照片所示接縫稍未填平之瑕疵,業據被上訴人修補如本院卷第153頁照片所示,堪認修補完成。另上訴人主張6塊區域有高低差、不平整,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⒌再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B2棟防風門前有水桶痕、坑洞之瑕疵
,業經提出附件3-3照片,照片中明顯可見坑洞及水桶印痕,並當庭於照片指出其範圍(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47頁紅筆區域)。被上訴人雖稱係依總幹事指示更改施作內容,方因水泥乾掉造成該等瑕疵等語,惟據證人 許國聖 即系爭工程施作人員於本院證述:總幹事有指示將上開紅筆區域範圍的宜蘭石刮起來,讓鋪面薄一點,當天鋪下去,當天就刮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顯非因總幹事延誤指示而造成水桶印痕乾掉無法處理,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將水桶置放於施工位置,導致留下印痕,顯有過失,該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未經被上訴人修補,且被上訴人稱縱然修繕亦會留下白色線條,而屬無法修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估算該部分瑕疵面積為3.917平方公尺,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4,97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
⒍另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太陽圖案中間圓形位置凹凸不平之瑕
疵,業經提出附件3-4照片,照片中確實可見有不平整之處,被上訴人雖表示已修補如本院卷第221頁照片所示,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修補後照片,未見有何改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估算該部分瑕疵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2,22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合計為7,200元,上訴人雖
抗辯應依訴外廠商提出之估價單減少報酬96,500元(本院卷第21頁),惟該預估工程施作位置包含上訴人未主張瑕疵之中庭往C棟廊道地面,且與本院認定之瑕疵範圍不符,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備位之同時履行抗辯,因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上訴人其他抗辯不另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800元(130,000元-7,2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系爭工程其他瑕疵,請求減少報酬98,616元,並聲請履勘現場測量瑕疵面積,且未釋明逾時提出之原因(本院卷第195至197、267至275、320至321頁)。若本院准予調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顯將遲滯訴訟終結,有礙被上訴人之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本院估算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少報酬(元以下四捨五入)書證1B2棟防風門前淹水00元附件3-1照片(原審卷第42頁)2白色雕像及旁6塊區域凹凸不平00元附件3-2照片(原審卷第43頁)3B2棟防風門前有水桶痕、坑洞(4.3公分×5公分)×(583000平方公分÷320平方公分)=39170平方公分1,270元×3.917平方公尺=4,975元附件3-3照片(原審卷第44頁)4太陽圖案中間圓形位置凹凸不平半徑1.75公分×半徑1.75公分×3.14)×(583000平方公分÷320平方公分)=17520平方公分1,270元×1.752平方公尺=2,225元附件3-4照片(原審卷第45頁)合計7,200元註1:原審卷第40頁B2棟前參考圖係依實際施工比例所繪,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則依此圖面積320平方公分(12.8公分×25公分)與本院卷第35頁系爭工程報價單B棟廊道宜蘭石鋪面58.3平方公尺之比例,可估算瑕疵面積,再以單價1,270元計算應減少之報酬。
註2:編號3乃依附件3-4照片,凹凸不平瑕疵未及橘黃色範圍,
再對照本院卷第147頁照片與原審卷第40頁參考圖,可認此部分瑕疵應在參考圖右下灰色區域約4.3公分×5公分範圍內。
註3:編號4之瑕疵在原審卷第40頁參考圖太陽圖案中心圓形區域(半徑為1.7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