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語柔 (原名 邱奕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然受刑人之配偶「 劉名鴻 」先前因案入監服刑,尚須執行至民國118年5月22日始期滿,受刑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撫養2名子女,家中又無其他家人能分攤兒女之責,因受刑人之子女均仰賴受刑人一人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之重擔,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非僅影響其個人人身自由,尚可能使全家經濟陷入窘境,子女倘無人照顧,更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原處分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家庭狀況,難認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認本案因受刑人「已達10年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傳票上載明「1.傳喚未到,將依法拘提。2.本件為酒駕3犯(含)以上,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經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以「刑事陳述意見暨生請延期執行狀」,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簿,以「受刑人之配偶劉名鴻先前因案入監服刑,尚須執行至民國118年5月22日始期滿,受刑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撫養2名子女,家中又無其他家人能分攤兒女之責,因受刑人之子女均仰賴受刑人一人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之重擔,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非僅影響其個人人身自由,尚可能使全家經濟陷入窘境,子女倘無人照顧,更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聲請易科罰金,或准予延後本案報到期日1個月,俾利受刑人安頓家庭,受刑人定當遵從另定之報到期日,準時到場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後執行後,另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傳票上載明「1.傳喚未到,將依法拘提。2.本件為酒駕3犯(含)以上,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3.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情,亦有刑事陳述意見暨生請延期執行狀、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所附上開112年8月4日之執行傳票,雖後經檢察官准予延後執行,另以前開112年9月27日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認檢察官實質上仍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㈣、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上開112年8月4日之執行傳票,受刑人於收受後,尚得在傳票所訂執行日前於112年7月17日以前開「刑事陳述意見暨生請延期執行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前開112年9月27日之執行傳票通知內,亦有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足見檢察官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核與聲明異議人稱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行做出決定之情況不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足採。
㈤、受刑人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記載於前開執行傳票上,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短短3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家庭、經濟、職業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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