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王朝南 被告 高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2019微云
長久...在微云,人人不虧錢;在微云,真正人人可賺長久錢;...IRC幣難求,十倍二十倍在市場上都收不到」,被告又於108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1萬元存在微云全球,1年收益100萬,無論存入多少,都是100天回本...IRC幣...每天漲漲漲,今年底(即108年)估值漲到100以上一枚,明年(即109年)底1,000元以上一枚,後年(即110年)將達10,000元以上,...相信微云全球一次,微云全球養你一輩子」,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詐術訛稱「買平台幣IRC進行投資,IRC價值只漲不跌!」,被告復於108年4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詐術騙稱:「別怪我沒告訴你!IRC將大漲!將大漲,將大漲!囤IRC,囤IRC,囤IRC!...重要的是未來IRC的價格有可能是下一個以太坊!囤IRC」,被告復於108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詐術訛稱「...IRC是微云全球的公鏈母幣,是我們數字錢包交易所的官方平台幣。...IRC將要以500萬粉絲量的價值公鏈強勢登陸各大交易所,...上千倍增值」,被告復於108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詐術訛稱:「緊急通知今天所有人餘額復投或買IRC...IRC將作為公鏈登錄交易所,所以之前購買IRC的人很有優勢...IRC有500萬粉絲托底,將增值無限」。
㈡原告受被告虛偽不實之詐術詐欺,遂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
43分許,購買2,000個IRC幣,即人民幣240,000元,依當時之匯率,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詎於108年7月31日,微云全球即惡意關閉網站,致原告遭被告詐欺1,128,000元,購買之2,000個IRC幣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血本無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情原告有投資IRC幣,該部分並非伊所經手,伊並未向原告收取投資IRC幣之金額,亦未請原告投資IRC幣,伊與原告間並未有投資IRC幣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諸如「2019微云長
久...在微云,人人不虧錢;在微云,真正人人可賺長久錢;...IRC幣難求,十倍二十倍在市場上都收不到」、「1萬元存在微云全球,1年收益100萬,無論存入多少,都是100天回本...IRC幣...每天漲漲漲,今年底估值漲到100以上一枚,明年底1,000元以上一枚,後年將達10,000元以上,...相信微云全球一次,微云全球養你一輩子」、「買平台幣IRC進行投資,IRC價值只漲不跌!」、「別怪我沒告訴你!IRC將大漲!將大漲,將大漲!囤IRC,囤IRC,囤IRC!...重要的是未來IRC的價格有可能是下一個以太坊!囤IRC」等訊息,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可佐(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144號卷第19-25頁),另兩造間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該案中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6.3日這次眾籌,有可能是平台IRC的最後一次眾籌!!以後的IRC將不再進行眾籌,而是透過挖礦或流通獲得,所以請大家積極參語」、「6.3-
6.5日是IRC的認購時期...」、「有買到IRC的會員有福了,今日大陸生活機能開通後,瞬間暴漲2.5,持續看漲中...」(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㈡第67-69頁),被告於辯論期日亦表示其確有轉傳投資IRC幣乙事至群組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雖尚提出暱稱為「重新再來」於通訊軟體WeChat所張貼之訊息(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144號卷第27-33頁),然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中表示其在通訊軟體WeChat並無「重新再來」之暱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㈡第19頁),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使用該暱稱之人確為被告,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使用該暱稱之人為被告,併予敘明。
㈢惟原告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
一直叫我去投資微云IRC,但微云IRC部分於108年8月1日已經關網,我是108年5月至7月陸續將新臺幣轉給一個微云Line群組暱稱叫LOLA之人,對方說他可以幫我買微云點數,我再用微云點數買微云IRC,雖然不是被告幫我買微云IRC,但是被告叫我投資IRC,用詐術慫恿我投資IRC,LOLA應該跟被告沒有什麼關係」(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㈡第113頁反面),原告於審理期日時亦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其為投資微云平台購買之IRC幣,總計支出1,128,000元乙節,並非將該金額交付予被告,亦非由被告替原告購入IRC幣,故被告抗辯其未替原告經手投資微云平台之IRC幣乙節,尚堪採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貼之上開資訊,始陷於錯誤因而投資微云平台、購買IRC幣,然投資本有風險,實難因嗣後投資進展不順、投資款未能取回,遽認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微云平台有關聯之事證,或者被告得以從微云平台從中獲取利益之證據,被告既無從因原告之投資得獲有利益,則被告有何必要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投資微云平台之IRC幣?被告雖張貼上開鼓吹投資者投資微云平台虛擬貨幣(即IRC幣)之訊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張貼之投資內容,皆無從看出或認定被告得以獲知微云平台之內部真實訊息,或者被告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微云平台即將關台,原告又未提出兩造間曾私下再商談投資IRC幣之對話紀錄,被告前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係介紹該平台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高,然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被告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不實事項欺騙原告,藉以遊說、吸引原告投資所謂微云平台之IRC幣,無從單憑上開被告傳送投資之資訊,遽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不實之資訊遊說原告投資IRC幣。
㈣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微
云平台之虛擬貨幣即IRC幣係屬虛假不存在,卻故意以不實之訊息等事項告知原告,以吸引及誘使原告投資,被告辯稱其僅係轉知訊息,並未經手原告投資IRC幣,亦未詐欺原告等節,尚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