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慶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未向
告訴人馬 廖子皓 表達歉意,且無意願先予以合理賠償,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該量刑難收矯治之效,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併斟酌,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就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請求一併斟酌等語,而觀告訴人委任 黃健淋 律師及 廖慈怡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除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外,亦主張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並於110年3月14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處拘役30日,可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此有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請上字第157號卷第3頁至反面),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是否構成累犯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8樓,居所地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而本院已於112年5月30日將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㈡又檢察官、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並於110年3月14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處拘役30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並於110年3月14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2年3月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論據,係以被告前因「罰金刑」及「拘役」而認構成累犯云云,惟刑法第47條係規定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罰金刑及拘役」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要件,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主張構成累犯之論據,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罪質不同已如附件所述,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馬廖子 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告訴人 馬廖子皓 具狀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馬廖子皓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被告呂俊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廖子皓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慶與馬廖子皓為同事,緣呂俊慶因機車鑰匙不見,而請馬廖子皓協助找尋鑰匙下落,馬廖子皓因在 林龍吟 所有之腳踏車菜籃內找到呂俊慶機車鑰匙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呂俊慶,呂俊慶遂懷疑係林龍吟拿走其機車鑰匙,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宿舍1樓質問林龍吟,馬廖子皓見狀為制止呂俊慶動手毆打林龍吟,呂俊慶及馬廖子皓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手毆打彼此,馬廖子皓並將呂俊慶壓制在地,致呂俊慶受有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馬廖子皓則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俊慶及馬廖子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俊慶於警詢時之供述伊與林龍吟在講事實,被告馬廖子皓以為我講話是針對他,後來伊與被告馬廖子皓吵起來,遭被告馬廖子皓毆打並壓制在地之事實。2被告馬廖子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伊遭被告呂俊慶拿椅子摔,為防止林龍吟遭被告呂俊慶毆打,伊有將被告呂俊慶壓制在地之事實。3證人林龍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呂俊慶與被告馬廖子皓互毆之事實,隨後被告馬廖子皓即將被告呂俊慶壓制在地。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馬廖子皓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呂俊慶受有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俊慶、馬廖子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