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113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蕭永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原審判決事實一㈠)被告蕭永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㈢(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㈣(原審判決事實一㈣)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3至4(原審贅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 陳彥齊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事實一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㈤(原審判決事實一㈤)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3之居所,以將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原審判決事實一㈥)被告與柯凱騰(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予 林信章 。㈦(原審判決事實一㈦)被告與柯凱騰(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㈢、㈥、㈦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㈣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前開二之㈠至㈣、㈥、㈦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㈣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前開二之㈠至㈢、㈥、㈦部分,被告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二之㈤以外之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前開二之㈠至㈣、㈥、㈦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審依據證人陳彥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337卷第206頁以下);並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337卷第107頁以下;原審420卷第81頁以下)。認為前開二之㈣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前開二之㈠至㈢、㈥、㈦部分,被告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均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均高於最低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本於恤刑而折減相當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事實一㈠

蕭永明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一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一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5,000元後,交付共13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12PROMAX

壹支

15

iPhone13PRO

壹支

16

iPhone7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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