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157號
原 告 蔡瑩蓁
被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8,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8,659元之債
權不存在,主張理由為電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查,
被告對原告主張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 司執豪 字第3672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依據、即執行
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字第417號民事小額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3日),顯然並
無上述罹於短期時效之問題。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法律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