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告訴人 張緯恬 所受傷勢部分
,應更正為:「臉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臂與手肘挫傷、雙手
擦挫傷、雙膝擦傷、背部挫傷」。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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