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請人即

原告A01

相對人即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計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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